过渡优惠政策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有哪些
1. 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以及上海浦东新区,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
2. 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及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
3. 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以及在西部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享受过渡性优惠政策应注意的事项
1.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2.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3.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4.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继续执行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继续执行《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优惠税率15%
2、民族自治地方的所得税减免政策
3、规定行业内的新办企业按15%税率的“两免三减半”优惠
新法公布前设立企业优惠过渡办法
| 企业原享受的优惠政策 | 优惠过渡办法 |
| 低税率15% | 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 |
| 低税率24% | 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
| “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 | 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

